(2014)雄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欣怡,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由于被告入赘到我家所以我事事让他三分,但被告得寸进尺,尤其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孩子刚出生不足三个月,被告便离我而去。离家时还携带走我的个人物品三金,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被告2013年11月4日回来也是为了离婚,但由于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自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我出去打工挣钱,在2013年11月4日,因为钱的事发生争吵,她家人想把我赶走,后来原告找人调解,希望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以此说明我俩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高欣怡,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辽宁老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给双方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多,又生育一女儿,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至于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仅分居二、三个月的时间,原告即起诉离婚,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做自我批评,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