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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冯晓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冯晓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庆祥,男,该行职员。被告冯晓铃,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冯晓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白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以向原告透支贷款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4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45元,以后每期偿还2333元,如被告没有依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合同另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所购车牌为粤A·S0X**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晓铃放款84000元。被告冯晓铃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至今已累计4期无法扣款受偿,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冯晓铃向原告偿还本金77133.17元及利息1305.63元、滞纳金1406.4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应计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如被告届期不能清偿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车牌粤A·S0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总价为120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4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33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按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987.2元;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该合同附件,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被告为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将其所有粤A·S0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架号:LBEHDAFB0CY846735、发动机号码:CB02077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4000元划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按月还款,从2013年2月1日起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累计4期未能按月还款。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冯晓铃尚欠本金77133.17元未还,其中未到期本金55992元,拖欠滞纳金1406.49元、利息1305.63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还支出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冯晓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共累计4期未能按时供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7133.17元、滞纳金1406.49元、利息1305.63元清还给原告。对于未到期本金55992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于逾期本金21141.17元(77133.17元-55992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应按尚欠本金21141.17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当期应还未还款项的5%按月计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冯晓铃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7133.17元、利息1305.63元、滞纳金1406.49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未到期本金559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逾期本金21141.17元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息,每月按当期应还未还款的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四、如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粤A·S0X**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架号:LBEHDAFB0CY846735、发动机号码:CB020775)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