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封某,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运超,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8月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一,于2012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8月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一,于2012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