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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骆有正,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瑶瑶,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骆有正,总经理。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毛月香,执行董事。被告:骆有正,经商。被告:蒋仙美,经商。被告:沈晶,经商。被告:毛月香,经商。被告:沈XX,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尔嘉公司)、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骆有正、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义乌分行起诉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90万元、46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60万元、99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为提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48%,三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2012年9月1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30日发放借款460万元、490万元、500万元。2012年3月19日,第三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至2015年3月18日,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0日,第六、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至2016年8月19日,最高额为2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到期,但第一被告未偿还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义乌字第218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另案在诉),并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企业停产,抵押房产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融资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160969.38元(利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二份、2011年义乌字第2392、218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的事实;3、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押字第12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他项权证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以及抵押经登记合法、有效的事实;4、2012年证字第15011号、15012号、15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合同内容。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七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骆有正与蒋仙美系夫妻关系,沈XX与毛月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2012年8月20日,骆有正与蒋仙美、沈晶、毛月香与沈XX分别作为保证人和工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浦尔嘉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主债权期间、最高额分别如下:①骆有正与蒋仙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4500万元;②沈晶、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4500万元;③沈XX与毛月香、2012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2日,东润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债务人浦尔嘉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与工行义乌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96万元的抵押。抵押物为东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西路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0023177、01××78、010023180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30308、01××09、010043853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34**号]。2013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浦尔嘉公司的申请,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5日,浦尔嘉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48%,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二份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金额分别为:460万元、990万元。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情形,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5)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9.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工行义乌分行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30日依约发放了借款460万元、490万元、500万元。另查明,浦尔嘉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尔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浦尔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浦尔嘉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被告东润公司提供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有正、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西路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0023177、01××78、010023180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10030308、01××09、010043853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34**号,最高额为209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骆有正、蒋仙美、沈晶、毛月香、沈XX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义乌市浦尔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7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金伟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