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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高国江与李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江,李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高国江,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李国荣,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高国江诉被告李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江诉称:被告李国荣租用原告高国江混凝土泵车干活,完工后经结算欠租赁费376034元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分三次给付110000元,余欠26603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荣偿还拖欠租赁费26603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国荣给原告高国江出具租用泵车结算清单一份:“1.保定工地、2.郑州工地、3.义乌工地,总款852896元,余欠828985元,下欠376034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零叁拾肆元正,李国荣”。后被告李国荣分三次给付原告高国江110000元,下欠266034元经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国江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李国荣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原告高国江持有被告李国荣出具的结算清单并向被告李国荣主张偿还拖欠租金26603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以原告高国江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由于被告李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江租赁费26603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0.5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