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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方良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良荣,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良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和其儿子蔡某某在遂溪县城月镇人民政府对面的菜园干活,蔡某某因倒垃圾的事情与被告人方良荣的大伯方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架,后被群众劝离开。当被害人叶某某和儿子蔡某某回到其位于城月镇农业七队的家门口时,被告人方良荣赶来看见蔡某某后,就抓住蔡某某胸口衣服推撞及殴打蔡某某。被害人叶某某看见后就伸手去阻拦被告人方良荣,在伸手去阻拦时,左手手掌被被告人方良荣打中。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手第4、5掌骨中远端斜形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方良荣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叶秀自愿放弃对伤情进行再次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良荣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良荣与被害人叶某某相互辨认及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钟某某、戴某某对被告人方良荣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方良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良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良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良荣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