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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九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西锋诉李增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锋,李增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九初字第5号原告刘西锋,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军,男,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旺,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西锋诉被告李增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军,被告李增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打桩款和铲车款共计24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旺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诉我承包别人建房不是事实,我只是介绍原告为别人打桩。3、原告的证明只证明打桩的数量及价格,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刘西锋到偃师市高龙镇辛村打桩并使用铲车施工,2013年9月4日,被告李增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新村打桩肆佰贰拾柒根,单价柒元/米,铲车壹拾叁天,300元/天,合计:20923元,铲车3900元,合计:贰万肆仟捌佰贰拾叁元。李增旺2013、9、4、”。后原告持证明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刘西锋提交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增旺申请追加王运高、王运兴、王运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增旺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增旺给原告刘西锋出具的证明条明确载明:原告在高龙镇辛村的打桩款及使用铲车款共计24823元,对该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桩、使用铲车,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不实,其只是介绍原告为别人打桩;证明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说法不一,从本案证据即证明条上的内容来看,该证明条明确显示了原告打桩及使用铲车的单价及总价款,如果说被告仅是介绍人的话,原告打桩及使用铲车的单价及总价款,应由原告与房主协商确定,而不是由被告予以确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并不是介绍人的身份,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房主在2013年8月份协商承包建房,该说法与原告的说法一致,故对原告所诉其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桩、使用铲车,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辩,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打桩款及使用铲车款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桩款及使用铲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刘西锋打桩款和使用铲车款共计24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增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