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民,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民、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夏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王乐”(2004年5月21日生),男孩取名“王怀川”(2006年7月28日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王乐”(2004年5月21日生),男孩取名“王怀川”(2006年7月28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竹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