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谷歌公司(Google Inc.)与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歌公司,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谷歌公司(Goog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泰瑞,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康侯商务会馆6A室。法定代表人王艳杰,总经理。谷歌公司与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63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执行费人民币七百三十七元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员  李晓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