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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因扒窃、寻衅滋事,于1986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北门洞子口3路公交车站上车后,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手伸进其挎包内实施扒窃,被付某某发现并阻止,后被巡逻至公交车上的公安民警抓获。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川劳教宜字(1986)第54号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宜翠公决字(2008)0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审 判 员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