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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性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性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黄性兰。(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金湖路26-1东方国际商务港A-3。(下简称被告)代表人郭新杰。委托代理人蒋联益。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由于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害价值额存在争议,需要评估鉴定,于2014年1月14日接到评估报告并送达当事人,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定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联益、王波、被告申请的鉴定人丁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桂C×××××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0400元,保险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2011年1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全州县自来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3645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实现原告正当的保险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213645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835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C×××××号机动车辆行驶证、黄性兰452323196607124610号汽车驾驶证。证实,原告系桂C×××××号机动车车主及具有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2、2010年12月16日发票号码000732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桂C×××××号车系原告在二手车市场以价格665000元购买的二手车。3、2010年11月29日发票号码02094421《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号216130326201000094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4、2010年12月22日批单号2161303262010000946-1《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2010年12月23日批单号2161203262010000946-2《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3、4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5、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1)第C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全州县自来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及全州县富华进口汽车维修厂三方达成的《桂C×××××修理协议》。证实,原、被告及全州县富华进口汽车维修厂三方达成了桂C×××××号车的修理协议,有在该厂修理的事实。7、2011年7月5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车鉴字(2011)A07-A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相关附件。证实,桂C×××××号车损失为213645元。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事故车桂C×××××号于2011年1月4日出险,我公司派员于2011年1月10日去全州县富华修理厂拆解验损,2011年1月13日、19日两次补充勘验实际维修过程,到2011年5月4日、13日我公司再前后两次进行车辆修复后复勘实际配件;2、原告单方委托第一次物价评估鉴定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而此时车辆已经维修竣工,此评估证据来源从何而来。2011年8月16日,我公司依据查勘定损证据委托二次评估鉴定,按照配件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我们认为这个是符合事实的。2013年12月30日,法院委托第三次评估,此时离车辆维修完毕已经超过两年多的时间,那么这次评估基础证据来源又在哪里?因此,我局向法庭申请对第三次评估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3、从第三次鉴定的明细单上看,很多配件我公司在先前查明根本没有更换,第三次鉴定报告却列为更换的配件,其中ABS刹车控制器22000、ABS车速传感器1150、方向机总程25200、发电机3400未损,未更换;右B柱实际为修复,未更换。根据车损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另外,防爆膜1360为后加装件,按照我公司在第一次举证提交的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防爆膜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4、防爆膜1360为后加装件,属于车险损除外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适用的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维修费用做补偿性赔付,第三次鉴定结论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适用的依据也不合法,因此作出的结论根本就没有实事求是,是错误的。我公司依旧坚持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坚持我公司定损对该车的实际定损金额。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车损险保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公估报告(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桂评值字(2011)0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勘照片。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价值为101324元。3、协议书(2011年元19日《桂C×××××修理协议》)、广州正厂配件价格表(广州市越秀区金冠汽车配件经营部《报价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应按照广州正厂配件价格定损。4、全州县富华修理厂修理估算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商业车险保险合条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证实,ABS刹车控制器、ABS车速传感器、发电机不在富华修理厂维修,原告未通知被告定损,应不予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桂鑫诚评字(2013)第0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桂鑫诚评字(2013)第0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评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庭上被告未能提出评估人员评估过程存在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亦未发现评估人员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第7项和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诉讼前原、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无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损失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均各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差值极大,被告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诉讼到本院,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亦认同被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先前的评估均予以了否定,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只是被告方的单方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显示没有得到原、被告的双方认可,属单方行为。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要求,组织双方作重新鉴定的前期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作否认,此未作否定表示是其对第四项证据的否定行为,因此,被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间以价格665000元购原车主廖文兵桂C×××××号牌奔驰小型轿车,后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发票号码000732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12月17日转移登记车牌号为桂C×××××,车主为黄性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以原车主廖文兵,被保险人黄芳红,车牌桂C×××××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特别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40400元,保险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再次协议将被保险车辆原车主廖文兵变更为黄性兰,被保险人变更为黄性兰,2011年1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全州县自来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1)第C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桂C×××××修理协议》在全州县富华进口汽车维修厂修理中,原、被告为修理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中心以市价车鉴字(2011)A07-A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评估结论,该车辆损失为213645元,车损评估费8359元。被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桂评值道字(2011)0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01325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价格评估结论书》拒绝赔付原告请求理赔价值,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评估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评估材料,本院根据被告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申请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申请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确认无异议后,原、被告以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由法院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37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是否合法。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供评估材料,原告提供了评估材料,本院在组织双方协商评估事宜时,被告经阅验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该材料真实合法,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材料。二、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各自均委托了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由于双方评估结果差距大,存在赔偿额争议,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双方商定,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保险车辆为原告以价格665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车辆价值640400元为保险金额,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有关防爆膜系自行加装件,不属车辆保险范围,也就不应赔偿,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表示认同,当庭对防爆膜1360元的损失予以放弃,本院应予以确认,此款应从鉴定损失额中减除出去,实际鉴定损失额应为202350元,由于原告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20235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的金额,被告依法应承担此保险责任,按实际评估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要求被告支付亦应予支持。三、被告的答辫理由是否得到支持。1、被告提供的第2、3、4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2、认为桂鑫诚评字(2013)第0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未能提相关证据、依据。因此,被告答辩的第1、2、3项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其委托评估的价值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性兰桂CCC7**号车损失费202350元及评估费8359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定亮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