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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新娟与王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王新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原告王新娟诉被告王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认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0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二人脾气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有事就发脾气,对我进行打骂。我们婚后于200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6月生育儿子,我为了孩子,忍辱负重维持这个家,但被告脾气不改,我忍无可忍,于2005年5月份起诉和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后,我才撤诉。和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我们还是经常吵架,被告根本没有改过。我于2012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拿刀子到我娘家滋事,当时我们报警后,被告将警车砸坏,致使我们一家人到外地居住,有家不能回。我们难以再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在了解之后才进行的登记,在日常生活中关系也不错,感情至今未破裂,请求法庭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如不能调解和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17日生育女孩王炜芩,2008年6月生育男孩王炜森,现都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无法沟通,被告脾气不好、好逸恶劳,已没有夫妻感情,并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彦平证明:在农村来说,原被告过得不错,没有什么打闹过,被告弟弟王猛说被告有病,王猛向其借5000元;2、证人王永军证明:原、被告夫妻过得挺好,不知为什么突然闹离婚,知道2012年6月被告拿着刀到原告家打架,砸警车,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弟弟王猛向其借2万元。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个证人都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好,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过钱。原告于2005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而被告提供了两个证人证明原、被告过得不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互谅互让,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还寄望于和好,故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新娟与被告王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