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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云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句容086642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4m处,与前方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茆某某发生碰撞,致茆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正某、徐建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