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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凤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凤甲。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女儿凤乙。2012年5月原、被告因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搬离共同住所回原告母亲家中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原告有时不回家而已。被告能原谅原告在外所犯的错误,希望原告能为女儿考虑,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校友,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女儿凤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均作努力,珍惜、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强沟通,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凤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凤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