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邵阿顺与叶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阿顺,叶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52号原告:邵阿顺。被告:叶会光。原告邵阿顺与被告叶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阿顺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叶会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叶会光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约定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利息计收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阿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会光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会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邵阿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叶会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叶会光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叶会光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条》载明:2分息,但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叶会光向邵阿顺借款7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和按指印的《借条》予以佐证,叶会光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叶会光与邵阿顺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借条》载明:“2分息”,原告庭审中表示系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乐清本地借款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其本身也系催告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会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阿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