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雪利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雪利,男,27岁(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高中文化,申通快递公司十里堡分公司快递员,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号内东11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花园镇小屯村51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雪利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明、孙九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雪利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雪利,听取了陈雪利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20时许,陈雪利将分开居住的妻子被害人高×(殁年27岁)约至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号内东11号的暂住地,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雪利持电棍电击高×身体,又持菜刀砍击高×头部、颈部,造成高×右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等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雪利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3年4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公安局明安边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陈雪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明、孙九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88.5元。陈雪利家属在一审期间代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1(被告人陈雪利同事)证言:2013年4月12日15时许,陈雪利电话一直没人接,其听单位同事说他上午就没上班,遂于当日20时左右到他暂住地找他,当时,门是从外边锁上的,屋里黑着灯。其打开门后进屋把灯打开,看见地上有一床被子,裹着个人,露着一只脚,脚上穿着棕色女皮鞋。其当时特别害怕,赶紧把灯关了把屋门锁上,回公司向经理汇报此事,并按经理要求打电话报警。然后其回到现场等警察,警察到后是其开的门。陈雪利是离过婚的人,大约是2012年11月和现在的媳妇结婚,他把媳妇带到北京租住在石各庄。陈雪利经常说媳妇总和他吵架,二人感情特别不好,对方看不上他。今年3月份他说他媳妇搬出去住了,两个人闹得挺厉害。2、证人吴×2(案发地邻居)证言:2013年4月11日20时20分左右,其在家吃饭时听见隔壁东11号有一个女的在叫,像是被打了,还有“啪啪”的电击声,像是电棒类的东西响,每次都是先有电击声后就有个女的叫,这样的情况有十几次。后其和媳妇出去看了一下,东11号门是关着的、窗户是关着的,窗帘也是拉着的,屋里灯亮着,后来11号的声音渐渐小了,其就回屋了。从有声音到没声音差不多有十多分钟时间。3、证人张×(案发地房东)证言:石各庄村436号是其的房子,东区11号是陈雪利夫妇租的,陈雪利是快递员,他妻子在春节前应该没有工作。他们是2012年12月9日入住的,陈雪利平时比较老实,不爱说话,给其感觉性格比较内向。不清楚也没有邻居反映他们夫妇有打架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号内东11号,死者高×俯卧于地面,身上盖有两床棉被。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黑色电棍一根、粉色保暖衬衣一件、黑色运动裤一条、黑色夹克一件、鞋一双、尸体所穿上衣等物证,并从保暖衬衣衣领上、黑色夹克衣领上、黑色运动裤上、尸体左、右手处提取粘取物;从保暖衬衣袖口处、黑色运动裤右前腿处、右脚鞋鞋面上、现场枕巾上、菜刀刀把上、菜刀刀刃上、左脚鞋鞋底、现场东墙及南墙上、现场南侧柜子上、下台面上、现场南侧电脑桌上、尸体下地面上、现场绿色花棉被上、现场折叠桌桌面上、现场红色塑料方凳上、尸体左、右手上、死者上衣上、黑色夹克上、现场塑料盆上、电棍上、尸体下血泊西侧及血泊内靠东墙的啤酒瓶上提取血迹,并于现场地面提取血足迹一枚。5、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面颈部,造成右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等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头部可见条形擦伤及片状挫伤多处,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形成,该钝器具有突出的间距大致相等的条纹样结构;头部创及面颈部创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形成,颈部创腔内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颈椎于C3_4间盘断裂,颈髓离断,全身各脏器呈失血改变等征象。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保暖衬衣衣领上、黑色夹克衣领上粘取物为陈雪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保暖衬衣袖口处血迹、黑色运动裤右前腿处血迹、右脚鞋鞋面上血迹、枕巾上血迹、菜刀刀把上血迹、菜刀刀刃上血迹、左脚鞋鞋底上血迹、南墙上血迹、南侧柜子上、下台面上血迹、南侧电脑桌上血迹、尸体下地面上血迹、绿色花棉被上血迹、折叠桌桌面上血迹、红色塑料方凳上血迹、尸体左、右手擦拭血迹及脱落细胞、死者上衣上血迹、黑色夹克上血迹、塑料盆上血迹、电棍上血迹、血泊西侧啤酒瓶上血迹、血泊内靠东墙的啤酒瓶上血迹、东墙上血迹为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黑色运动裤腰部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高×、陈雪利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高×是高万明、孙九霞的生物学女儿。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号内东11号故意杀人案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的血渍足迹为现场提取的红色运动鞋左脚鞋所留。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吴×1手机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内东11号发现一名女子盖着被子躺在地上,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女子已经死亡,公安机关随即立案。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工作,发现陈雪利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13日14时许,陈雪利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旗公安局明安边防派出所投案,经讯问,该人对其因琐事杀死妻子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陈雪利名下账户的交易情况。该人账户于2013年4月11日、4月12日取出人民币30000余元。12、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高×的身份及丧葬情况。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雪利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陈雪利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其和高×经家人介绍后于2012年11月结婚,二人均是二婚。婚后,二人住在其位于石各庄的暂住地,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高×搬出独自居住,其没想到她一直不回来,也不问其生活的如何,其感觉她结婚就是骗其,没想好好过日子。2013年4月11日18时,其想叫高×回来住,就打电话骗她说其弟弟来了,让她回来。20时左右,高×到家见其弟弟没在,意识到其骗了她,上来就打了其一耳光,其和她打起来,后其从床头拿起一个电击器,朝她身上胡乱电,她被电后就和其抢电击器,还咬住其拿电击器的右手,其右手一疼,电击器就掉地上了,后其使劲把她推倒,她趴在地上后,其跪在她后背上,用膝盖压着她后背,从旁边的饭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照着她后脖子就砍,连续砍了好多下,具体几下其记不清了,当时她脖子流了很多血,后来就不动了,其随手从床上把被子扯过来盖在她身上。因其身上沾了好多血,就换了衣服、裤子和鞋后出了家门。其想先把钱都给其弟弟再找个偏僻的地方自杀,就打车到了通州,在一间邮局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给其弟弟汇了2万多元,自己取了几千元当路费,后打车去了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4月13日,其觉得良心上过不去,就到一个边防派出所投案了。之前其和同事吴×1说过,如果其想不开的话,让他通知其父亲处理家里的事,并把父亲的电话和家里的钥匙给了吴×1。其作案所用电击器是其在地摊上买的,长17厘米左右,是铁质的黑色圆柱体,跟手电差不多,放电的地方在棍头,一按就“啪啪”响,其买这个电击器是为了防身。其作案所用菜刀是木把的单刃菜刀,长17厘米左右,就是家里做饭用的菜刀,平时就放在桌子上,案发后,刀和电击器都放在现场。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乔丹牌运动鞋、夹克、黑色长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经对10张不同菜刀的照片进行辨认,陈雪利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经现场辨认,陈雪利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36号内东11号房间即为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其杀死高×的作案地点。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雪利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先持电击器电击其妻被害人高×,后又持菜刀多次砍击高×头面部、颈项部等要害部位,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雪利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本案具体情节,对陈雪利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雪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认定:陈雪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明、孙九霞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明、孙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雪利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想杀害被害人,系酒后激情犯罪,此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陈雪利的指定辩护人认为,陈雪利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陈雪利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陈雪利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雪利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雪利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械对被害人殴打,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颈项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雪利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陈雪利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雪利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项部,致被害人颈椎离断,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可见砍击的力度之大。陈雪利及其辩护人所提陈雪利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及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雪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雪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7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雪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审 判 长 于同志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卓书 记 员 王雪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