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至青岛中路路口处时,与沿青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郑某及其车内人员丛某受伤。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警勘察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郑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48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吴思远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丛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永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