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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16日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某小卖部房门,盗窃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某小卖部房门,盗窃现金人民币70余元。2013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某小卖部房门,盗窃玉溪牌香烟1条、泰山牌香烟2盒、玉溪牌香烟2盒、南京牌香烟2盒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2元。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泰山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赵某经营的小卖部房门,盗窃现金人民币50余元。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赵某经营的小卖部房门,盗窃现金人民币70余元。2013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赵某经营的小卖部房门,盗窃玉溪牌香烟1条、泰山牌香烟2盒、玉溪牌香烟2盒、南京牌香烟2盒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2元。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利用捡来的钥匙,打开赵某经营的小卖部房门,盗窃泰山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2元。被盗香烟被追回并发还。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04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该对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审 判 员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