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市XX镇X宅,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450元,及白色数码相机一台(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数码相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2、同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区孝顺镇XX村XX路X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谭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谭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比牌手机一只和飞科牌剃须刀一只(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至一回收店,将手机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剃须刀抛弃处理。3、同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区XX镇XX村XX巷2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棉被一床(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棉被抛弃处理。4、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镇XX村XX号后出租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朱某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租房内的电磁炉一台及影碟机一台(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影碟机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电磁炉抛弃处理。5、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区X镇X村,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杨桂某中,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6、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又在被害人杨桂某,再次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82元的王老吉1箱、酒5瓶(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王老吉和酒用于自己饮用。7、同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镇XX路XX号403房间,从阳台窗户翻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放在家中的影碟机一台及电动车钥匙一把(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影碟机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将电动车钥匙抛弃处理。8、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区XX镇X村X路X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施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直板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抛弃处理。9、同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镇XX村XX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10、同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XX市XX镇XX村X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盛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盛某放在卧室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11、同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义乌市XX镇XX村XX号,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里的共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手表一块、红色玛瑙一块、珍珠项链一条、红色手机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半条和现金人民币2523元,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现上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谭某、何某、朱某、杨某、罗某、施某、李某、盛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综合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