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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应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应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长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丰南路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旁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应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应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功情况说明,证人应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应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应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