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时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3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余三人(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真北市场内卸货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隔壁摊位的潘某某因装卸货物的车辆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斗殴。其子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召呼下参与斗殴。斗殴中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潘某某在斗殴中被打伤。经司法鉴定,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颈肩部软组织创伤等,头部遗留疤痕9cm,颈部遗留疤痕单个长16.5cm,累计长25cm,已构成轻伤。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小指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任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真北市场内卸货时,与潘某某因装卸货物的车辆停放位置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其余三人参与斗殴,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潘某某在斗殴中被打伤。经司法鉴定,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颈肩部软组织创伤等,头部遗留疤痕9cm,颈部遗留疤痕单个长16.5cm,累计长25cm,已构成轻伤。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小指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20时许,其看见潘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真北市场7区1号潘某某的摊位前争吵。其上前劝架时,王某某的儿子朝其后颈部砍了一刀,其被砍倒在地,昏过去。经其辨认,王某某等人参与打架,持刀砍伤其及潘某某、任某某。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其看见王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其摊位前,影响其卸货,让货车驾驶员移动位置,王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劝开。王某某指着其,让他双胞胎儿子上去打其,其和王某某父子对打起来。王某某的另两个儿子及朋友等人与徐某某、任付国打起来。其被围观的人劝开后,发现左手小指流血了,看见王某某双胞胎儿子的手上拿着刀。后其看见徐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经其辨认,王某某等人参与打架,其余两人持刀砍伤其及徐某某、任某某。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其看见潘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并推搡被围观的人拉开后,王某某叫他儿子快上来打,王某某的老乡与王某某一起与潘某某打起来。王某某的大儿子持刀与其打起来。王某某的双胞胎儿子持刀朝徐某某后颈部和头部捅了几刀。徐某某被捅倒在地。经其辨认,王某某等人参与打架,持刀砍伤其及潘某某、徐某某。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8时许,其看见潘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其与任付国、徐某某上前劝架,王某某叫他儿子上来打,王某某的双胞胎儿子持刀朝徐某某头部、颈部捅了几刀。徐某某被捅倒在地,潘某某手上的伤是王某某的大儿子用匕首刺伤。经其辨认,王某某等人参与了打架,持刀砍伤徐某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其看见王某某与徐某某、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朝赶来的三个儿子和老乡大叫“揍”,后徐某某被王某某的两个儿子持刀捅倒在地,王某某和他的大儿子、“小胖子”围着潘某某打。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某的二儿子、三儿子持刀将徐某某捅倒在地,徐某某的身上出了很多血。王某某和他的大儿子围着潘某某打,将潘某某的头打破。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其父亲王某某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菜市场内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叫其三兄弟过来揍他们,其与王某某等人就上去打他们,其被打倒在地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徐某某的后背部捅了几刀。8、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3日晚,其父亲王某某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菜市场内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叫其三兄弟过来揍他们,其与王某某等人就上前打对方。事后,王某某称用刀将对方砍倒。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颈肩部软组织创伤等,头部遗留疤痕9cm,颈部遗留疤痕单个长16.5cm,累计长25cm,已构成轻伤。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小指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等人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11、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燕代理审判员  孙超人民陪审员  黄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长谢燕代理审判员孙超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