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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刚与被告东港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刚,东港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徐俊刚。被告东港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东港市政府西侧交警检测线院内。法定代表人于晓慧,系该培训中心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俊刚与被告东港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俊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