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桑荷霞与徐锦义、巫二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二子,徐锦义,桑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二子,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义,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荷霞,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二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二子诉称:徐锦义、桑荷霞系夫妻关系。经亲戚介绍,2009年7月27日,因生意原因,徐锦义、桑荷霞向巫二子借款20万元。当日,巫二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徐锦义、桑荷霞。后经巫二子多次催要,徐锦义、桑荷霞未能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徐锦义、桑荷霞归还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徐锦义、桑荷霞辩称:20万元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巫二子投资款,现投资项目还没有结束,巫二子要求撤回投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巫二子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巫二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给徐锦义。巫二子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两人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同时,提请证人纪昌国和郑德文出庭作证。该录音中,巫二子反复表示该笔汇款系借款,但徐锦义认为此款是本案证人郑德文的投资款。另查明,2009年,案外人王跃进、本案证人郑德文和徐锦义等人合作在新疆采集金矿。徐锦义、桑荷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巫二子主张与徐锦义、桑荷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汇款凭证为据,但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而徐锦义抗辩该笔汇款性质为郑德文的投资款,根据徐锦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来看,本案证人郑德文和徐锦义等人确实有合作投资项目,对该笔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会让人合理怀疑,经原审法院反复要求巫二子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举证,现分析巫二子提供的证据,一是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巫二子本人反复重申系借款,但徐锦义没有承认是借款,认为系本案证人郑德文的投资款,无法证明两者曾有借贷合意;二是证人证言,但徐锦义抗辩证人均与巫二子存在利害关系,此抗辩于法有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过合意,故巫二子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徐锦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巫二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巫二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巫二子与徐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巫二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锦义、桑荷霞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巫二子主张与徐锦义、桑荷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巫二子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仅限于提供汇款凭证为据,而徐锦义不认可该笔汇款为借款并抗辩该笔汇款性质为郑德文的投资款。巫二子提供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在录音中,巫二子本人反复重申系借款,但徐锦义没有承认是借款,认为系本案证人郑德文的投资款,故该录音也无法证明两者曾有借贷合意。巫二子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由于徐锦义抗辩证人均与巫二子存在利害关系,此抗辩于法有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巫二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过合意。巫二子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徐锦义,原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巫二子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巫二子与徐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巫二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