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立受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管荣贵与周红萍、南昌县鸿基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荣贵,周红萍,南昌县鸿基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立受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荣贵,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萍,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第三人:南昌县鸿基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居住主题公园象湖南郡。法定代表人:吴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管荣贵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定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甲方(上诉人)、乙方(被上诉人)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提请南昌仲裁委员会或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解决。该合同约定两个机构解决纠纷属无效约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房屋所在地为南昌县上海庄园100号317栋,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依据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生茂审 判 员  解华丽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