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与胡宝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胡宝祥,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宝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田。委托代理人王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泉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松。上诉人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6日,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三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回迁安置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杨庄1、2、6、7、8、9号楼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冯某负责施工,冯某将其中1号楼的施工建设交由被告胡宝祥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胡宝祥应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增加建筑面积168.18平方米,并对1号楼工程及增加面积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胡宝祥提起诉讼,请求华某公司及永基公司支付工程款889676.9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97676.9元。2012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向永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在接到通知20日内将该案涉及的结算结果告知法庭,逾期法院将委托有关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应胡宝祥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科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济科工鉴字(2012)071号《关于对胡宝祥与济宁华升建筑工程公司、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任城区杨庄回迁一号楼工程变更结算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实际计算面积为5739.7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的5571.59平方米,增加了168.18平方米;变更部分增加造价:土建工程变更增加98920.81元,装饰工程变更增加71346.98元,安装工程变更增加914.7元;检测费用:承包方为发包方缴纳空气检测费4000元,加工检测费4500元,甲供材料检测费2600元。201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胡宝祥的工程款889676.97元。宣判后,华某公司、永基公司不服,向济宁中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经审理认定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欠胡宝祥工程款734945.3元,扣除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再支付)外,济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先行支付给胡宝祥500503.38元,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宝祥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属另行诉讼还是属重复立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宝祥案由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次诉讼属同一案由,且两次诉讼均以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基础进行的,该合同包含了供应材料条款,(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对该承包合同所有内容均进行了审理,在一审法院委托济宁科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计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及审计部门提供供应材料款的证据。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保证了各方的权利,各方也应当按照鉴定要求报送和确认需要的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和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将该工程审计后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该案工程款的依据,且在(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案件审理时,被告胡宝祥亦当庭提供了扣减工程材料款的数额,被告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在原判决审理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款的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又以原判决中漏算了第三人供材料款另行起诉,属同一案件重复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审理之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胡宝祥的起诉。宣判后,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胡宝祥答辩称,(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在该案审理时,任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济宁科元建筑工程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程序、审计结果均合法、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任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供应材料款已经进行了审理,判决书已经扣减我方材料款191598.66元。济宁华某建筑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属于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从我方领取材料后将其中一部分材料交付给胡宝祥,至于上诉人与胡宝祥之间交付了多少,他们之间如何结算,被上诉人永基公司不知情,上诉人不应该在一审中将永基公司列为第三人,亦不应该在二审中将永基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针对上诉人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胡宝祥、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建筑工程材料款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审理,上诉人济宁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1895号胡宝祥诉华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审理中,胡宝祥提出扣除材料款191598.66元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清单,华某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在此情况下,任城区法院对该191598.66元材料款予以了认定并在判决由华某公司支付给胡宝祥工程款的判项中对该部分材料款予以了扣除。虽然上诉人提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由于对永基公司提供的材料内容没有进行结算,属于结算中的漏项,对该漏项部分可以单独另行进行起诉,但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胡宝祥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扣除材料款191598.66元还是现在华某公司提出的所谓的材料款漏项,两者均属于胡宝祥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款性质,既然任城区法院在胡宝祥诉华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中对涉及的材料款予以了认定,即应当认为任城区法院对该部分材料款内容进行过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故对上诉人华某公司关于其本次诉请的为材料款漏项并认为可以单独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