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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1月12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汉族,职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无子女,双方再婚后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为此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又都系再婚,既没有感情基础,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婚姻没有再维持的意义。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们感情很好,没有争吵过,我也没打过原告,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主张因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被告主张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但被告仍认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今后要珍惜业以建立的婚姻家庭。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