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唐文龙与宋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龙,宋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唐文龙,山东希牛农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被告宋增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文龙与被告宋增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龙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宋增友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龙诉称,2013年6月10日1时10分许,我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广告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代存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存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Q×××××挂号“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代存建违章驾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88.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091.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36元,共计92425.7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90013.60元。被告宋增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二个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的主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则应当由主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分担。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鲁Q×××××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根据投保约定牵引车为鲁Q×××××,而发生事故时牵引车并非约定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时10分许,原告唐文龙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广告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着的代存建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8788.2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下颌骨骨折,下前庭沟撕裂伤,右上1至左上4牙、右下1、左下1缺失,脑震荡,右膝、双侧大腿、胸前区挫擦伤;2、被鉴定人唐文龙的损伤致下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且牙齿缺失7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2.h)之规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唐文龙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唐文龙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器,费用大约5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609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唐文龙实施了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代存建实施了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唐文龙系山东希牛农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1.44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租住文德兰位于蒙阴县啤酒厂家属院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唐元和护理。护理人员唐元和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宋增友实际所有,代存建系被告宋增友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PDZA20133713000008780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102590507201203777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房产证、保险单、挂靠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代存建实施了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代存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宋增友提供劳务,被告宋增友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文龙实施了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宋增友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牵引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挂号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鲁Q×××××挂号挂车,根据投保约定牵引车应为鲁Q×××××号,而发生事故时牵引车并非约定车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牵引车及挂车作出特别规定,且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鲁Q×××××挂号挂车投保时约定的牵引车应为鲁Q×××××号,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唐文龙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城镇连续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20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111.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91.5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88.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唐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88.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0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7022.8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2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061.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061.44元。二、原告唐文龙的剩余损失900元,由被告宋增友赔偿其中的450元。三、驳回原告唐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宋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