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文河与孙永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河,孙永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文河,男,1963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祺,男,1956年4月6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旗,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文河诉被告孙永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被告孙永祺驾驶吉CA91**号捷达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改装厂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河驾驶的吉C291**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河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3)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河负次要责任。张文河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双下肺挫伤。因家庭生活困难,仅住院28天,病情稍好就出院了。被告孙永祺是吉CA91**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62804.37,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出院诊断未注明休息天数,建议27天。3、误工费有异议,要完税证明、出险前3个月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条盖财务章、工资减少证明。4、护理费一级4天、二级23天,共27天。5、伙食补助费50×27天=1350元。6、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代理费、诉讼费不赔。7、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施救费合理赔付。被告孙永祺没有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8月12日18时,被告孙永祺驾驶吉CA91**号捷达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改装厂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河驾驶的吉C291**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文河受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3)第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祺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河负次要责任。张文河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双下肺挫伤,住院2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被告孙永祺是吉CA91**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文河于2014年1月26日撤回对被告孙永褀的诉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被告孙永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河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门诊病历、姓名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姓名更正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4、收入、工种证明各1份,证明是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和高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其他的同答辩意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建议按行业标准(电力)赔付。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是认定护理人员的自然情况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6、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据1张、用药清单一张,病例复印费1张,证明认定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和复印病例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7、交通费、拖车费、代理费,证明是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是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拖车费和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费依法院判决为准。2、拖车费无异议。3、代理费不赔。8、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是获赔财产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按实际修复为准。9、2013年12月9日再次就诊的诊断(医嘱休息3个月),证明再休息3个月,增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们需要回去后审核再决定是否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孙永祺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张文河赔偿责任;被告孙永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被告孙永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河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吉CA91**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张文河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永祺作为肇事车辆吉CA91**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孙永祺作为肇事车辆吉CA91**号捷达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张文河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永褀的诉讼,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张文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张文河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20488.95元(凭票据确认,二被告没有异议);2、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天×4天×2人+120.74元/天×24天,原告住院2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4天);3、误工费:24412.5元(原告张文河住院28天,于2013年12月9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诉讼要求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保护误工费,计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工资6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工资条、因住院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应按行业标准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河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双下肺挫伤,住院28天,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2013年12月9日复查,医嘱休息三个月。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应保护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用,按吉林省上一度的电业行业标准:3487.5元/月×7个月)。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28天,50元/天×28天);5、交通费:208元(原告诉讼要求交通费为208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8元);6、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住院28天,医嘱加强营养)7、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诉讼要求为2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对其保护1000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9、现场施救费:2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55973.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4、6项下10000元和2、3、5、7、9项合计39684.18元,余款16288.95元,由被告孙永祺按70%承担应为11402.26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永褀的诉讼,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河医疗费等各种赔偿合计39684.1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孙永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文河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