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士甫与尤西亮、黄先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甫,尤西亮,黄先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赵士甫。被告:尤西亮。被告:黄先圣。原告赵士甫与被告尤西亮、黄先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9时在叶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甫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西亮、黄先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甫诉称:被告尤西亮经被告黄先圣介绍认识我,于2012年9月12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于我,被告黄先圣对此借款作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文未还,且态度恶劣,无还款意向。为了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尤西亮偿还我借款本金12万元整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先圣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士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1)、尤西亮于2012年9月10日向赵士甫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2)、该笔借款由黄先圣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证人证言,证明尤西亮向赵士甫借款及黄先圣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尤西亮、黄先圣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刘荣华对原告赵士甫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尤西亮经黄先圣介绍与赵士甫认识。2012年9月12日,尤西亮向赵士甫借款12万元,立据有借条“今借到赵士甫现金12万元。此款于2012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人尤西亮、保证人黄先圣签字”。此款到期后,经赵士甫多次催要,尤西亮迟迟不还款。2013年12月23日赵士甫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2日,尤西亮向赵士甫借款12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1日还款,保证人黄先圣签名,双方立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赵士甫要求尤西亮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赵士甫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保证人黄先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到原告赵士甫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黄先圣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西亮偿还原告赵士甫借款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保证人黄先圣免除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士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尤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荣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