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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炬波。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伟,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巴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藤公司)诉被告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藤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锻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锻件价款总值为1030588元,实际支付原告价款826120元,仍结欠原告价款204468.3元,后于2012年8月被告由于企业面临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原告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44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巴藤公司与康润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巴藤公司为康润公司提供各种类型的锻件。巴藤公司主张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向康润公司提供锻件的总金额为1030588元,为此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巴藤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为1030588.3元,其中号码为08064586江苏增值税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价税为110040元,该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记载的价税110040元应予扣除,故巴藤公司向康润公司提供锻件的总金额为920547.7元。巴藤公司自认康润公司已付款为826120元,并认为康润公司尚结欠其价款,为此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锻件的总金额为920547.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82612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94427.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润公司应给付原告巴藤公司承揽报酬9442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巴藤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康润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静芳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