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邓爱丽与杜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丽,杜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邓爱丽。被告杜蓓芬。原告邓爱丽与被告杜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每月20日还款1,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其后,被告陆续还款计3,000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还款的金额计2万元。至该日,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计17,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起诉被告[(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931号](下称第6931号案件),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杜蓓芬返还原告邓爱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等,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剩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也已到期,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每月20日还款1,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其后,被告陆续还款计3,000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还款的金额计2万元。至该日,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计17,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第6931号案件),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杜蓓芬返还原告邓爱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等,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剩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也已到期,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第693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依法确认除由法院另案判决已认定、截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未返还外,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至今也未返还,据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蓓芬返还原告邓爱丽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