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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周和诉被告吴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和,吴香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周和,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香义,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周和诉被告吴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周和诉称:吴香义向王周和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后归还了930元,对下欠的19070元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于2013年元月付清。约定时间届满后,经王周和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王周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吴香义立即归还王周和借款1907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香义未答辩。王周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周和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吴香义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吴香义欠王周和19070元。吴香义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周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吴香义向王周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周和人民币壹万玖仟零柒拾元整。﹤19070.00元﹥此据吴香义2012.元.18日”。借条出具后,吴香义至今未向王周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周和与吴香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周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吴香义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周和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吴香义催讨还款,其起诉之日应视为具体催讨之日,吴香义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7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周和要求吴香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周和借款本金19070元;驳回原告王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