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9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乃利,系公司经理。被告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会鑫,系公司经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已依法将本案所涉借款转让给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并下发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20元,退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