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罗大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罗大彬及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电缆,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出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四次支付了价款50653元,余款26757.13元至今未付。拖欠货款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计算为24348.8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57.13元及违约金24348.8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章认可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从2012年9月3次向被告供货的销货单3张,金额共计311130.13元;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一份。被告鑫川公司辩称,26757.13元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扣减的金额,在原告起诉前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已将该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高于了损失的30%,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或催款函之日起算;原告起诉称在2012年9月22日就拖欠货款,却故意在455天后起诉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泰公司与其员工罗红梅签订的《销售业务员合同书》一份;2.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余款26757.13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汇款依据;3.税收通知书。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不予质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20日分别向被告供货两次,后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与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相关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向被告供货一次,原告共计供货3次货款金额311130.13元,被告支付货款284373元,尚欠货款26757.13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该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57.13元及违约金24348.89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6757.13元的请求,只请求给付违约金24348.89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且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期限约定为“货到当日付清全款”,因此被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25日将尚欠货款26757.1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将该款支付原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鑫川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