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侯磊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磊。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斌、黄建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杭余检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受委托为五常街道西溪水岸区块项目的建设管理服务方。被告人侯磊担任代建项目负责人,并按照五常街道的要求,代表五常街道参与监理、土建等业务的招标评标。五常街道由时任农民多层公寓建管中心副主任的黄芸锋(已判刑)负责工程建设招标协调等工作。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侯磊与黄芸锋经预谋,利用参与项目招投标的职务便利,采用在评标过程中打高分的方式帮助孙某所在的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标西溪水岸B区块监理工程。2010年下半年,孙某所在的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标西溪水岸C区块监理工程。工程中标后,孙某分2次送给黄芸锋及被告人侯磊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人侯磊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中5万元由黄芸锋代被告人侯磊入股西溪水岸B区块一水电安装工程),黄芸锋分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侯磊将15万元转账给黄芸锋(户名为陆晓丹)用于退还孙某。同月15日,黄芸锋将该15万元退还给孙某。同年下半年,被告人侯磊与黄芸锋经预谋,利用参与项目招投标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帮助徐某所在的北京北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西溪水岸D区块监理工程,并收受徐某通过他人转交的人民币16万元。上述16万元均由被告人侯磊收取,黄芸锋未分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的《关于邢鸿滨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春峰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建设公司《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决定》;西溪水岸区块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西溪水岸代建项目管理班子备案名册、代建工作查岗状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案人员黄芸锋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干部履历表、中共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五常管理委员会中层领导任职的通知》、《关于公布五常管理委员会中层干部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公布五常街道中层干部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马峻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五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黄芸锋同志任职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说明;同案人员黄芸锋的供述;证人孙某,白某、贾某、徐某、姚某、冯某的证言;西溪水岸B区、C区、D区块监理工程评标报告;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西溪水岸B区块安装班组安全经济承包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被告人侯磊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侯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侯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侯磊及黄芸锋将从孙某处收取的其中15万元好处费在案发前已退还,且并非因相关人员或案件被查处而被迫退还,对该15万元不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其收受贿赂款为人民币31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6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侯磊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侯磊在西溪水岸B区块业务中收受孙某款项15万元不是事实,侯磊因孙某帮助解决了其姐夫的工作问题,而未收受该款项。即使侯磊原有过收受该15万元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侯磊在西溪水岸D区块的业务中,只收受8万元,原判认定为16万元证据不足,且该8万元属于侯磊自行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侯磊受贿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庭后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侯磊及其辩护人分别对原判认定侯磊收受贿赂数额为人民币31万元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孙某、白某、贾某及同案犯黄芸锋的供述分别证明孙某将送给黄芸锋、侯磊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交给黄芸锋,黄芸锋将其所分得的人民币5万元及侯磊分得的10万元中的5万元入股到西溪水岸B区块一水电安装工程。上诉人侯磊原在侦查机关所作黄芸锋将其在B区块所得的好处费中的5万元入股到西溪水岸一水电安装项目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其原所作在该节中与黄芸锋共同收受孙某贿赂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其提出因孙某帮助解决其姐夫的工作问题而未收受此1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不能得到孙某证言、黄芸锋供述的印证。(2)证人徐某证明其让冯某转交的好处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证人冯某证明其未数过徐某让其转交的好处费,但看到过有一大刀应该是10万元,还有散钱;上诉人侯磊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取好处费的数额为人民币16万元,其中成捆的是1捆,应该是10万元,还有几刀,应该是每刀1万。上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与上诉人侯磊的供述在交付钱款的特征的描述能基本印证。原判根据以上证据可印证的部分,而改变原公诉机关指控数额18万元为16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侯磊所提数额应为8万元的供述无证据证实,亦与以上证据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磊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侯磊的受贿数额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磊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侯磊的辩护人提出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上诉人侯磊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