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开矿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开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开矿。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豫N×××××号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上有一年期限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377200元。2013年7��13日23时,原告雇员徐国驾驶该机动车在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小漫河村北料场内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受损,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其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2800元(已扣除2000元残值),支付公估费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280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5000元,总计9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公估费。被上诉人朱开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系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