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与被告刘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刘志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林,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刘志深,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张林与被告刘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志深让原告为其在李郁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现该贷款已到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林为被告刘志深在定兴县李郁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刘志深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张林现金20万元,期限两年,月利率为10.3075‰。借款后被告刘志深结息至2013年9月30日,未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深向原告张林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张林要求被告刘志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3075‰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刘志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