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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丰平诉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平,XX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丰平,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来,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丰平诉被告X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1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1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丰平借款本金21000元;二、被告XX来支付原告刘丰平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