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长伟与郑建州、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伟,郑建州,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郑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罗长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炳华,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建州,居民。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法定代表人:赵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西侧。负责人:赵希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文,居民。原告罗长伟诉被告郑建州、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郑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伟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华,被告郑建州,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被告郑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伟诉称,2012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建州驾驶被告郑建文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顺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宏达路钢铁集团路段(该路段中心北侧修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罗长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挪用鲁C×××××号“五星”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相刮擦,致原告罗长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长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5946.10元。被告郑建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其系被告郑建文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郑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建州驾驶被告郑建文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顺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宏达路钢铁集团路段(该路段中心北侧修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罗长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挪用鲁C×××××号“五星”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相刮擦,致原告罗长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长伟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573.05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郑建文给原告罗长伟支付医疗费55231元。原告罗长伟系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7.38元,原告罗长伟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20000元增加到95946.10元,追加实际车主郑建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单据十二张、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工资表六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票据一宗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州驾驶被告郑建文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与原告罗长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挪用鲁C×××××号“五星”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相刮擦,致原告罗长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长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原告罗长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建州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建州系被告郑建文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冀J×××××)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罗长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建文按照7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建文给原告罗长伟支付医疗费55231元,原告无异议,应从被告郑建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罗长伟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73.05元,被告对住院费9614.10元无异议,对门诊费用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拍片费156元,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将该费用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的医疗费计款13729.05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罗长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在企业务工已满一年,并交纳职工养老保险满一年,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2575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2.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15天(30000元/365×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5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罗长伟系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7.3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需误工90天,计款7864.20元(87.38元×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35557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3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罗长伟的残疾赔偿金计款57947.2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在生活中产生诸多不便与痛苦,由于原告罗长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长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7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7947.20元、护理费1232.85元、误工费78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260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文赔偿原告罗长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70%,计款700元,从被告郑建文已支付的55231元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罗长伟负担626元,被告郑建文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