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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6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崇川区金融汇大厦14楼1406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2、2013年8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崇川区金融汇大厦14楼1406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纪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720元。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主动向被害人罗某、纪某承认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于当天下午退还全部赃款。当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融汇大厦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退清赃款即将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本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前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