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伟、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8时许,窜至黑山县早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买馒头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遮挡刘某某的视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刘某某的手拎包剪断,将钱包及包内的135元钱盗走,后被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黑山县黑山镇早市,携带布袋子与剪刀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在早市“常家大碱馒头”摊位旁,趁被害人刘某某排队买馒头之际,右手持布袋子遮挡刘某某的视线,左手持剪刀剪断刘某某挎在腕上的手拎钱包带子,将钱包及包内人民币135元盗走。张某某在离开早市时,被刘某某发现并索要被盗钱包,后张某某被正在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丝袋子和剪刀,在黑山县黑山镇早市盗窃一个老太太钱包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8时许,刘某某在早市排队买馒头时,手上的钱包被盗窃,后刘某某追上偷钱包的人并索要钱包的事实情况。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钱包及钱包内钱款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物证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具体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