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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平与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鹤松。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永林。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责人章斌,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旗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乔宇乾。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负责人邬光荣,任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杨平因与被告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镇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镇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平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镇西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纪红,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乔宇乾、孙波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杨平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镇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诉称,杨平乘坐蒙K×××××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鄂尔多斯市返家,车辆行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杨平在内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认定驾驶该车的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杨平等无责任。杨平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王鹤松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849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辩称,同意杨平的合理诉求,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保单确认,乘客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已足够赔偿杨平的损失,因此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本案的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鹤松已经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王鹤松。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的,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的,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及王鹤松承担,而应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每座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保险金为21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9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杨平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不属赔偿项目。根据杨平、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保险单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大药房医疗费小票7份,竹林大药房解放路店医疗费发票1份,共计689.30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各1份,计款2360元,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第1、2、3、4份证据材料证明杨平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5、杨平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户口薄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请求护理费的依据;6、交通费发票235张,计款5046.50元,据此证明杨平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7、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3份,据此证明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8、新乡市新机社区居委会、卫辉市汲水镇八里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杨平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对杨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杨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第2份、第4份、第6份、第7份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正规发票,交通费没有提供就医地点,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及用工合同,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杨平提供的购药收据及购买气垫收据,有具体数额,评残时花去鉴定费属客观事实,故杨平受伤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故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第2份、第4份、第6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杨平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因此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第7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武文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据此证明武文力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2、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行车证、运营合同书各1份,据此证明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为实际车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特别约定各1份,据此证明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的法律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收条3份,计款3000元,医疗费发票7份,计款88048.25元,据此证明王鹤松已先行支付杨平生活费、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经庭审质证,杨平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王鹤松与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鹤松的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与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属挂靠关系,杨平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杨平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3、特别约定清单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以及特别约定中保险金额分项情况。经庭审质证,杨平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对投保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道路客运承运险中,精神抚慰金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对杨平、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武文力驾驶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实载39人,核载39人),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河南省长垣县,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杨平等人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杨平等38名乘客无责任。杨平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临汾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足外伤,住院治疗58天(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9日),花去医疗费85288.25元,出院后在河南宏力医院花费276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杨平生活费3000元。杨平自己购药花费139.30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垫花费550元。杨平起诉后,申请评残。2013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平胸椎骨折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杨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60元。杨平为城镇居民,受伤前系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90元,因受伤停发.护理人员王红娟(杨平之妻)亦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因护理杨平工资停发。杨平共兄妹4人,杨平之父杨贵祥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农民,杨平之母甘元平生于1952年10月,杨平之子杨嘉生于2004年8月,城镇户口。本案审理中,杨平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提出撤诉。另查明,武文力驾驶的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保险金210000元,医疗保险金90000元。杨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392849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鹤松应承担侵权责任,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与王鹤松承担连带责任。乘车人杨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王鹤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平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187.55元(其中杨平自己花费139.30元,其余王鹤松支付,杨平另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550元),误工费按杨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计款17107.99元(3290÷30天×15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26元计算,计款6430.27元(3326元÷30天×5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80元(10元×58天),营养费计款580元(10元×5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赔偿金共208240.79元【××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款171718.01元(20442.62元×20年×42%,杨平三处伤残,一处七级、两处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计款10567.49元(5032.14元×20年÷4人×42%,杨平父母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9年,其父再计算1年),杨平之子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25955.29元(13732.96元×9年÷2人×42%)】,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36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额计算,计款8000元。杨平因本次事故身体构成三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7986.60元,其中医疗费139.30元,防褥疮气垫费550元,误工费17107.99元,护理费6430.27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40.79元,鉴定及检查费2360元,共244908.35元,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给杨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王鹤松赔偿给杨平,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的医疗费880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因该款均由王鹤松支付,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杨平撤回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平精神抚慰金15000元,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杨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共244908.35元。二、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杨平承担192元,王鹤松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