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水凤与洪万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凤,洪万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水凤,女,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洪万杰,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周水凤诉被告洪万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凤委托代理人吕林华、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万杰、昌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凤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洪万杰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小公路行驶,不慎将行人李汉洲撞伤,李汉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洪万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昌达汽车运输公司,昌达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洪万杰、昌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因李汉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074.6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7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4332.18元;2、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洪万杰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昌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周水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口簿及户籍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受害人李汉洲系农业户口。二、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李汉洲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5074.68元。三、洪万杰的驾驶证、鄂J×××××轻型货车行驶证,鄂J×××××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四、李汉洲的火化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五、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B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洪万杰与受害人李汉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洪万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昌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洪万杰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小公路行驶至刘小公路3.3公里处将行人李汉洲撞伤,李汉洲当即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后,经医治无效于11月22日6时25分死亡。死亡记录及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伴出血,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脾破裂?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肝内实性占位、肺占位;4、皮肤裂伤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074.68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万杰驾驶机动车对行驶路段的行人和车辆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李汉洲未靠路边行走亦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洪万杰、李汉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李汉洲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28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配偶周水凤。2、李汉洲为农业户口。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洪万杰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不再要求被告洪万杰承担任何责任。4、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汉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万杰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汉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汉洲治疗无果后死亡,被告洪万杰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洪万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为:(一)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二)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于原告已与被告洪万杰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洪万杰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44332.18元,包含医疗费25074.6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死亡赔偿金70668元(7852元/年×(20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0元为宜]。其中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2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款的基数为24332.1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139.38元(24332.18元×6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水凤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周水凤的损失13139.38元,合计133139.38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周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