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华,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徐某男由被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折价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与其相识、登记结婚的事实均属实。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打过她,只是和她争吵过。原告是2010年11月离家进城务工的,原告走后孩子就一直随我的父母生活至今。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在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育了一个男孩,起名叫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11月,原告离家进城务工,此后,婚生子徐某男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矛盾发生,但发生矛盾也是个别事件,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能视婚姻为儿戏,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多一些关爱,少一些责怪,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都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