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兴富拐卖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富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富,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兴富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宁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杨兴富与吴氏梅(已判刑)商谋购买越南妇女给唐某的儿子张某做妻子。杨兴富将被害人翁某某骗进入中国后,伙同杨兴光于3月2日在云南省广南县以56000元的价格将翁某某出卖给张克红(已判刑)、吴氏梅等人。次日11时许,张、吴等人带翁某某在南宁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列车返回河南信阳时,被火车站值勤民警查获。2013年7月26日,杨兴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兴富伙同张克红、吴氏梅、杨兴光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富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兴富与同案人合谋后,积极实施拐骗、联络、接送、出卖、分配赃款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杨兴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杨兴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杨兴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兴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兴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杨兴富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其他同案从犯一样,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在拐卖过程中其没有将被害人翁某从某骗入中国,是一越南男子送入中国的。杨兴富无新证据向法庭举出。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中旬,唐某在与人闲���中说儿子张某没有妻子时,有工友称在河南的老乡张克红(已判刑)能帮人找媳妇并把电话号码给了唐某。唐某与张克红联系后,张克红及妻子吴氏梅(已判刑)答应帮唐某收买妇女给张某做妻子。后吴氏梅电话与在云南省广南县的上诉人杨兴富联系收买越南妇女事宜。2月底杨兴富打电话给吴氏梅称已找到一名越南籍女子,并将该女子的照片发给吴氏梅。吴将照片转发给张某,张某看后同意购买。吴氏梅即与杨兴富商定以56000元成交,事成之后付10000元给吴。2012年3月2日,张克红、吴氏梅按约定带唐某、张某到达云南省广南县城。杨兴富将此事告诉杨兴光,并让杨兴光到汽车站接张克红、吴氏梅等人到广南县莲湖公园,与其和被害人翁某(自称越南国籍)见面。张某见到翁某后表示满意,唐某即叫人往杨兴富指定的杨兴光银行卡账户内汇款50000元,并直接给付6000元现金,杨兴光随后将银行卡和现金交给杨兴富。杨兴富按约定给吴氏梅10000元。当日17时许,张克红、吴氏梅带上唐某、张某和翁某乘坐汽车赶往南宁,3月3日11时许,五人在南宁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列车返回河南信阳时,被火车站值勤民警查获。被解救的翁某已被公安机关遣送回国。2013年7月26日,杨兴富在云南省广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人情况以及上诉人杨兴富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依法组织下,被害人翁某辨认出拐卖其的杨兴富;杨兴富分别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张克红、吴氏梅以及被害人翁某和证人唐某、张某;张克红、吴氏梅分别辨认出杨兴富。3、南宁铁路运输��级法院(2012)宁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已于2012年9月14日该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张克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吴氏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杨兴光有期徒刑二年。4、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翁某已于2012年3月27日被遣送回国。5、户籍证明,证实杨兴富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左右,其在越南押阳镇被杨兴富以找工作为名拐骗到中国,途中其表示不想到中国时还被杨兴富打。到中国之后,杨兴富把其交给三男一女,后其和该三男一女一起坐汽车到一个火车站,准备上车时被中国警察查到。希望警察把其送回越南。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联系张克红帮儿子张某找老婆,后带儿子与张克红、吴氏梅一起到云南。在一个公园里,杨兴富带翁某跟他们见面。其和儿子觉得满意后,就电话联系其妹夫汇款50000元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之后他们一行五人坐汽车到南宁,在南宁火车站候车时被警察查到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父亲唐某要张克红夫妇帮其找老婆。2月29日,其和父亲跟着张克红、吴氏梅一起前往云南。到达广南县后,杨兴光在汽车站接他们到一个公园,不久杨兴富带翁某过来与他们见面。其觉得满意后,和张克红、吴氏梅、杨兴光四人去吃饭并在旅店开了两间房,没有多久杨兴富将翁某带到旅社。之后他们按照杨兴富的要求,把50000元汇到了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当天晚上他们带翁某坐汽车赶到南宁,后来在南宁火车站被警察查获。9、同案犯张克红、吴氏梅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作为介绍人与云南省广南县的杨兴富合谋出卖被害人翁某给唐某父子,价格是56000元。交易结束后,杨兴富分给他们10000元。10、同案犯杨兴光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弟弟杨兴富告诉其姓张的夫妇带人到广南县买老婆,并让其到县城汽车站接他们去莲湖公园,在公园其看到杨兴富带翁某来。期间,其还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以便让对方汇钱过来。汇进卡里的钱有50000元,另唐某当面给了现金6000元。随后其把卡和钱都交给了杨兴富,并看见杨兴富把10000元交给了吴氏梅。后来其和杨兴富一起帮他们租了一辆面包车送对方到高速公路,上了去南宁的车。11、上诉人杨兴富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其与张克红、吴氏梅商量将被害人翁某卖给唐某、张某。3月初,张克红、吴氏梅带着唐某父子来到广南县城汽车站,其即打电话叫杨兴光去车站把人接到莲湖公园,安排双方见面。唐某父子见过翁某后表示同意收买,之后在广南县博达旅社内其以56000元的价格将翁氏某乙��了唐某父子。其拿到钱后,给了吴氏梅10000元作为介绍费。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富以出卖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兴富参与他人合谋,积极实施联络、接送、贩卖、分赃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杨兴富称没有将被害人骗入中国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只有杨兴富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杨兴富也未能就此提供任何有效线索,而且该供述与在案的被害人翁某称系杨兴富以找工作为由将其骗入中国境内后出卖的陈述不符。即使存在杨兴富所称的越南男子,也不影响杨兴富在本案中积极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并起主要作用的认定。杨兴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代理审判员 韦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