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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女儿出生后,吵架更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一女孩李某某。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3)聊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六年,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之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