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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焕利与被告许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焕利,许成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曹焕利。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滦南县倴��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江。原告曹焕利与被告许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焕利诉称,2011年被告在唐山南湖工地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成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许成江雇佣原告曹焕利在其承包的唐山南湖中天建设集团工地干活,期间被告许成江拖欠原告曹焕利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工资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成江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曹焕��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许成江至今未给付,原告曹焕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成江雇佣原告曹焕利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拖欠原告工资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催要后应及时清偿,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成江给付原告曹焕利工资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许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