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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董正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正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正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正义酒后驾车到海港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董正义提出赊账加油遭到加油员拒绝,认为加油员不给其面子,遂持加油枪先后将加油站内四台加油机不同程度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董正义于2013年8月13日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正义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正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董正义酒后驾车到海港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董正义提出赊账加油遭到拒绝,认为加油员不给其面子,遂持加油枪先后将加油站内四台加油机不同程度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董正义于2013年8月13日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正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销货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正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义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正义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董正义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正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庆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