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徐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华。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徐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律师,被告徐小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律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2年5月2日9时许,被告徐小华驾驶牌号为沪FSXX**小客车在本市山阴路144弄处与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M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原告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另因肇事机动车沪FSXX**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徐小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0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小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合理诉请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以及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9时许,被告徐小华驾驶牌号为沪FSXX**小客车在本市山阴路144弄处与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M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原告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小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7,048.6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88.50元)。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5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第5胸椎椎体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SXX**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小华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但在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88.5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己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2、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为限(二期),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工费用300元(6天),本院予以确认,此后24天酌情予以40元/天,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1,26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以2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5、律师费: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小华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0.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020.10元。被告徐小华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1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6,9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020.1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小华赔偿原告王玉兰律师费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1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