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刘萍与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5号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傅炜婷。委托代理人赵海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U-HSIN-YUAN,高级总监。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傅炜婷、赵海英,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秘书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2年11月、12月左右,被告开始从黄浦区搬迁至浦江镇。其间,因携带不便,原告利用被告的付费快递邮寄私人物品回家。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的情形。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使用公司付费快递服务寄送私人物品谋取非份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文具、纪念品等财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实际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5,345.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45.10元,其中被告扣除了原告保管的备用金5,000元。单位从黄浦区搬至浦江镇,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搬家补贴,并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1,666.67元。根据被告处惯例,每年3月,被告会对原告加薪,幅度约9%,但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未增加。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被告按照每月8,100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4、被告按照每月1,666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搬家补贴;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涨幅)662元;6、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8次使用公司快递寄送私人物品,共计花费1,011.50元,原告属于严重违纪。原告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公司文具(页尾夹、荧光笔、固体胶等)及纪念品。原告在寄回家的邮包里放满了被告的文具。纪念品包括青花瓷、体恤衫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被告解除原告的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从事秘书工作,该工作已由他人替代,实际上也不可能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归还的由其保管的备用金5,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公司没有规定必须每年涨多少工资,原告主张涨工资的差额并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秘书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载有: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相互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并以原告方签署并向被告提交的相关个人信息资料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形式体现;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7,438元。2012年11月、12月左右,被告开始从黄浦区搬迁至闵行区浦江镇。其间,原告利用被告的付费快递邮寄被告处的文具等及私人物品回家。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使用公司付费快递服务寄送私人物品谋取非份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文具、纪念品等财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6.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367.91元;3、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份利益者;营私舞弊,侵吞公司财物者系不诚实或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013年4月,原告的实得工资金额为345.1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快递单、《员工手册》、回执、工资清单、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有使用公司付费快递服务寄送私人物品及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一般劳动者的行为准则,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100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666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搬家补贴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请。被告从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保管的备用金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被告若要原告返还备用金应另觅途径解决,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涨幅)662元的诉请。双方并无约定须每年按一定比例涨工资,且被告对此也无承诺,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二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67.91元;二、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萍、被告百事亚洲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